矿业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自然资源所有者的代理人,在市场交易中属于民事活动的平等一方,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又必须负起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正的责任。政府的双重身份导致出让合同既有行政合同性质,又有民事合同性质。

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出台,有效解决了现行涉及矿业权的法律、法规多着眼于行政监管需要,不能完全适应矿业权流转日益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较大,裁判标准不一的现实问题。
其中,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解除成为《解释》中的一大亮点。
出让合同具有双重性质
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经历了从无偿到有偿、从申请在先到竞争性取得的深刻变化。
最高法院认为,国家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设立行为,既以行政许可为基础,兼具民事合同的基本属性。合理认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对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明确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化矿产资源配置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之,主要有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和双重性质说。
民事合同说认为,在矿业权的出让中,矿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将矿业权出让给受让人。矿业权出让行为是属于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是一种设定用益物权的物权行为。
行政合同说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行使其国家行政权力,与矿业权受让人达成的行政合同,这种合同的本质是国家许可矿业权人在特定区块进行勘查和开采的许可行为。
除以上两种主要的学说之外,还有主张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说,认为政府在矿业权出让合同关系中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代表人,既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对矿业权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批准,又可以代表矿产资源所有者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方违约的责任。
矿业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自然资源所有者的代理人,在市场交易中属于民事活动的平等一方,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又必须负起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正的责任。政府的双重身份导致出让合同既有行政合同性质,又有民事合同性质。
明确出让合同生效日
《解释》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关于矿业权出让程序的相关规定,采用“招拍挂”等市场化出让方式的,受让人须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履行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等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其他所需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方能取得矿业权。
目前,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种方式中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需经行政审批才能生效。
矿业权出让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的,国土资源部曾规定需经由省级国土资源厅或者国土资源部审批,但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明确取消该项非行政许可审批。至于采用“批准申请”方式的,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不签订出让合同,自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而且,《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要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强化出让监管服务。故矿业权出让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明确矿业权的起始时间
矿业权自何时设立,受让人何时取得矿业权,往往是矿业权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矿业权出让中涉及出让合同的签订日期、“招拍挂”确认成交日期、矿业权登记日期、许可证签发日期、许可证载明的权利有效起止日期等多个时间节点,应以何者为准,存在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涉矿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后才设立,许可证是受让人是否拥有矿业权的权利外观,除矿业权保留等特定情况外,通常须遵循“有证即有权、无证则无权”的确权原则。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矿业权登记与物权法上具有确权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并不完全一致,此亦是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暂未将矿业权登记纳入其中的重要原因。鉴于此,《解释》将受让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确定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均列明有两种矿证的有效期限。因此,《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明确“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确定解除出让合同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制度有不同的分类,从合同解除事由源于法定还是约定的角度,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为有效解决在订立矿业权出让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时,出让合同的存在已不具有实质意义,使守约方能够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分别有权解除合同的不同情形,主要有以下两条。
一是为解决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履行“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主要义务时,受让人的权利行使问题,解释规定在此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为解决矿业权人严重违反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公法上义务,和被吊销矿业权证及未按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时,出让人的权利行使问题,解释规定在此类情形下“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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